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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

更新:2024-02-16 23:36:50编辑:万能软件站归类:法律人气:22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锦州市实施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细则中,强调了社会保障与计划生育的结合,以确保公民的基本需求。其中,第一条提到建立健全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在内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通过利益导向机制,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须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中华民族繁荣昌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外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7修正)

1、第九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者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必须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政策: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婚假和产假: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男方享有护理假二十日。

4、随后,在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这一条例进行了第一次修正,以适应当时社会和人口政策的需要。这次修正的决定是在他们的第十二次会议上作出的,对条例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和完善。

5、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奖励与社会保障有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职工晚婚的,婚假在法定婚假基础上增加7日,夫妻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享受;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4)_百度...

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标志着辽宁正式立法放开“全面二孩”。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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